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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害人受傷,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?

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,或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,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時,所能請求的項目,適用以下規定: 一、財產上的損害: (一)醫療費用(民法第184條第1項)。 (二)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:這是指被害人因為受傷,失去全部或一部分的工作能力,其所受的損害換算成相當金額而言,換算時,應當依被害人原來的健康狀況,推定尚能勞動的年數,並按被害人的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以獲得的收入,客觀的加以估計。(民法第193條) (三)增加生活上的負擔:即被害人以前並沒有此項需要,因為受傷以後才有支付該項費用的必要。例如受傷後必須裝上義肢,或作物理治療的情形。(民法第193條) 二、非財產上的損害(民法第195條第1項):身體健康受到不法的侵害,被害人雖然不是財產上之損害,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 三、過失相抵(請參考前一問題的說明,在此不重複)。 (參考修文:本法第5條、民法第184條、第193條、第195條、第217條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