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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?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?

一、依本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,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(第9條第1項參照);此處所稱的機關,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,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,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言。例如: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,而它們所屬的二級機關或附屬單位,尚須依上開要件而為判斷,如否即不能作為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。
二、依本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,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(第9條第2項參照)。此處所稱的「管理機關」,是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。例如:臺北市政府道路之養護,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,仍應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;如為八米以下巷道,係委由各區公所管理維護,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,應以本府管理維護之各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三、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,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例如: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後裁撤,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,後者即是承受業務機關。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,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(第9條第3項參照)。
四、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,可以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,假如上級機關不明時,則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。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超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,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(第9條第4項參照)。